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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是否应该对被盗电动车予以赔偿

发布日期:2016年1月16日 来源:www.dgbaoan.net 已浏览4342次

编辑老师:

某小区车棚内电动车屡遭盗窃,甚至一夜之间丢失5辆,给业主造成损失。近日,众业主先后将小区物业公司诉至某法院。原告路某为最先起诉的业主,称其将价值2500元的银灰色电动三轮车存入被告物业公司管理的车棚由其保管,并交纳了存车费。路某取车时发现涉案车辆丢失,遂报警。路某多次找到物业公司协商赔偿,但物业公司拒赔。物业公司辩称,其与路某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只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服务不包括自行车车棚看管服务,而且物业公司向路某收取的费用为上一年的存车费,今年则未向路某收取任何存车费,故物业公司是无偿保管,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不应赔偿。请问,该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对众业主电动车被窃予以赔偿?

保安员任飞

任飞:

你好!

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期问,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路某将其购买的电动三轮车存入物业公司管理的车棚内,并向物业公司交纳了存车费用,至此,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作为保管人,物业公司应当履行妥善保管义务,现路某寄存的车辆于保管期问丢失,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其主要特征是:1、保管合同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为目的,保管人为寄存人提供的是保管服务。保管合同的履行,仅转移保管物的占有,而对保管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不产生影响。2、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就保管合同而言,仅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还不能成立,还必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事实,《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合同既可是单务、无偿、不要式合同,也可以是双务、有偿、要式合同。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在保管合同中,寄存物品的一方称为寄存人,负责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在签订保管合同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事项:

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仅有承诺生效,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该合同仍不能成立,还须寄存人将保管物送保管人,保管合同方才成立。

保管凭证是保管合同的一个重要证据,需注意以下事项:1、若保管凭证仅为接受保管物凭证,则所记载事项较为简单,只需记明保管人及所收保管物的名称、数量等基本情况。2、若保管凭证即为保管合同,则签订保管合同应使用全国统一的保管合同文本,保管合同应尽量做到条款齐备、文字涵义清楚、责任明确。

保管合同是以保管物品为目的的合同。委托人将自己的物品交给保管人保管,只是把该物品的使用权交给保管人保管,该物的物权仍归委托人,保管人只能按合同约定妥善管理的义务,并承担保管期间的毁损、灭失责任。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该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订立保管合同时应当明确保管费用,否则保管会是无偿的义务行为。因此,在订立保管合同时,应明确保管物应支付的费用。

保管合同终止的原因有:凶履行而终止,因抵销而终止,凶提存而终止,因双方协议而终止。

违反保管合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合同法》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凶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并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规定,保管人违反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如果因违约行为使对方失去实际上可获得的利益,包括利息的损失、自然孳息损失、利润损失等,应当赔偿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失。

保管合同在以下情况违约责任可以免除:一是因不可抗力而免责。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保管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不是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所引起的,在不可抗力发生后,有关当事人可依法免除违约责任。二是受害人对于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违约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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