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与此同时,《条例》还对公安机关如何具体执行监管工作做出了说明。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单位、保安培训单位 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予以保密。”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的 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里应当如实记录,井由公安机关的监 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 字。”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社会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